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信息披露规则第1号 上市交易报告书
作者:暂无
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18-01-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产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制定《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上市交易报告书》。
第二条 拟在交易中心申请上市交易其产品的生产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详细披露信息。
第三条 生产主体应当聘请律师担任其产品在交易中心申请上市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生产主体应当在其专项法律顾问指导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履行的各项法律义务和应当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逐一落实到位。
第四条 受聘的专项法律顾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其与生产主体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规定履行职责。
受聘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指导生产主体或自行编制《上市交易报告书》,并需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第五条 本规则需要提交的资料内容过长的,可以以附件的形式附于《上市交易报告书》之后进行披露。
第六条 《上市交易报告书》的正文应当遵循本规则第二章的要求进行编制和披露,并加盖生产主体印章。
第七条 生产主体在编制《上市交易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上市交易报告书》中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通常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万元或者亿元为单位。
(二)《上市交易报告书》正文前可刊载宣传生产主体的照片、图表等,但不得含有夸大、欺诈、误导或者内容不确定、不客观的词句。
(三)披露内容应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分析中如引用第三方资料及数据,应注明来源及发布者,并判断第三方资料、数据是否拥有足够的权威性;生产主体自行整理编制的资料及数据,应说明并注明编制依据。
(四)披露内容应突出重要性,避免过多披露不重要的信息而掩盖重要信息。
第八条 由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规则规定的某些信息不能披露的,生产主体可向交易中心提出豁免披露申请,经交易中心同意后,可以不公开披露,同时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披露原因。
第二章 《上市交易报告书》正文
第一节 目录、释义和承诺书
第九条 生产主体应当对可能造成社会公众理解障碍以及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上市交易报告书》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排印。
《上市交易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十条 生产主体应当在《上市交易报告书》目录后单独刊登重大风险提示。生产主体对风险因素的描述应当围绕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展开,遵循关联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客观披露生产主体重大特有风险。
第十一条 生产主体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应当承诺《上市交易报告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自愿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并且,以上责任人与生产主体应当签订《承诺书》附于《上市交易报告书》之后。
如有生产主体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对《上市交易报告书》内容存在异议或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上市交易报告书》中声明×××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说明理由,请销售商和消费者特别关注。
第二节 生产主体概况
第十二条 生产主体概况应当包括:
(一) 生产主体的名称、性质、地址、行业分类;
(二)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名字、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三) 社会信用代码;
(四) 生产区域地理环境状况;
第三节 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包括:
(一)生产主体副总经理以上管理层;
(二)生产主体聘任的技术人员;
(三)生产主体聘请的认证机构;
(四)生产主体聘用的专项法律顾问。
各责任主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交易中心规定的条件,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四节 生产主体信用状况
第十四条 生产主体信用状况包括:
(一)银行信用;
(二)财务信用;
(三)纳税信用;
(四)环保信用;
(五)安全生产信用;
(六)产品信用。
第五节 生产主体生产经营性资产、品牌资产
第十五条 生产主体生产经营性资产:
(一) 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设备等;
(二) 无形资产,包括土地、水面、滩涂等生产加工场地;
(三) 流动资产,包括企业产品种类的存货等资产;
(四) 各种产权权属性质。
第十六条 生产主体品牌资产内容:
(一)区域公共品牌;
(二)品牌建设:品牌注册情况;专利申请情况;其他知识产权情况;外来品牌使用情况;
(三)品牌经营,近三年品牌推广情况;
(四)品牌价值评估;
(五)品牌保护。
第十七条 生产主体已取得的生产经营资质:
(一)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农资企业的审定备案登记情况;
(三)其他生产经营资质。
第十八条 生产主体新产品开发现状。
第六节 生产主体生产经营规模、产能产量和产品品种
第十九条 生产主体生产经营规模包括种植、养殖基地面积及其年供应量,加工能力及其年供应量。
第二十条 生产主体产品品种分类及产量,申请上市交易产品的种类和最大交易数量。
第七节 生产主体生产、加工规范和生产、加工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主体生产、加工行为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主体披露生产、加工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生产加工基地图;
(二)种植、养殖生产主体应当提供种植、养殖基地环境评价报告;加工业提供加工场所评价报告或监管部门有效证明;
(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的资质;
(四)质量控制规范;
(五)生产技术规程和生产技术工艺;
(六)生产加工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主体生产加工规范应当符合交易中心、国际或国家制定的标准,并披露执行的具体标准。
第八节 上市交易的产品种类、产品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主体应当披露上市交易的产品种类。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主体生产、加工的产品必须符合交易中心、国际或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主体应当披露产品使用标准的名称及编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主体应当披露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全部添加剂。
第二十八条 生产主体应当出具产品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
第九节 上市交易的产品包装标准、包装规格与产品标示
第二十九条 上市交易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交易中心、国际,或国家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生产主体应当详细列明上市交易产品的包装规格。
第三十一条 生产主体上市交易产品标示应当包括产品标准、有效的产品可追溯码内容。
第十节 生产风险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及预防
第三十二条 生产主体生产风险和产品质量风险:
(一)农产品、中药材:自然灾害、环境污染、重大病虫害风险;
(二)食品:原材料采购风险;
(三)农资: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主体应当披露针对可能的风险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主体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专项法律顾问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则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交易中心可依据《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生产信息披露总则》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所有。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
2018年1月10日
附件1
生产主体责任人员承诺书(示例)
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承诺,本《上市交易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自愿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生产部门负责人签字:
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字:
生产主体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