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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优专项法律顾问服务规范

作者:中优农交易中心            来源:暂无            发布时间:2018-01-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提供农业专项法律服务活动中的执业行为,保障执业质量,维护农产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指派的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适用本规范。

  前款所称法律专服机构,是指符合一定条件,为生产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前款所称专项法律顾问,是指符合一定条件,从专服机构中选取的为生产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律师。

  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包括,法律专服机构接受生产主体委托,指导或辅助生产主体编制披露报告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督导生产主体落实《中优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中优质量管理规范》等活动。

  第三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

  (一)熟悉农业产业政策;

  (二)认同本交易中心发展理念;

  (三)具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四)成立3年以上(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拥有专职执业律师15(含)人以上。

  律师事务所通过法律专服系统申请注册会员,经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正式成为专项法律专服机构,法律专服机构指派其执业律师作为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法律服务业务。

  第四条 拟为交易中心生产商会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需要在交易中心的法律专项服务平台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供以下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名单;

  (三)律师事务所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拟任专项法律顾问的专职执业律师执业证书及身份证。

  第五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指派的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六条 法律专服机构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七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指派的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专项法律顾问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八条 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使用生产主体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九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指派的专项法律顾问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十条 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期间,专项法律顾问或者其所在法律专服机构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专项法律顾问、法律专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告知生产主体,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专项法律顾问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提供农业专项法律服务,法律专服机构应指派其他符合条件的专项法律顾问继续提供专项服务或者生产主体变更合作的法律专服机构。

  专项法律顾问被交易中心采取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专项法律顾问与生产主体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生产部门负责人或者技术部门负责人具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影响专项法律顾问独立性的情形的,法律专服机构不得指定该法律顾问为该生产主体提供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专项法律顾问在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时,生产主体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专项法律顾问发现生产主体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生产主体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生产主体纠正、补充;生产主体拒不纠正、补充的,专项法律顾问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一节 查验规则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法律顾问指导生产主体编制上市交易报告书、重大事项报告书、生产年度报告等文件时,需要对要求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

  第十五条 专项法律顾问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六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专项法律顾问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专项法律顾问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七条 专项法律顾问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专项法律顾问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专项法律顾问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九条 专项法律顾问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专项法律顾问、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专项法律顾问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二十一条 专项法律顾问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专项法律顾问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

  第二十三条 对比较重要的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专项法律顾问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主体因生产的产品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原因,受到相关部门调查的,专项法律顾问应当与生产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及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专项法律顾问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二节 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专项法律顾问在核查和验证上市交易报告书、重大事项报告书和生产年度报告中所披露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础上,出具针对性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农业专项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专项法律意见需要承办专项法律顾问、法律专服机构负责人签名及法律专服机构盖章;标注法律专服机构住址和法律意见出具日期。

  第三节 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法律专服机构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工作底稿是判断专项法律顾问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如果法律专服机构未按照本规范保存工作底稿,视为其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生产主体可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

  交易中心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法律顾问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主体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生产主体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副本,如生产加工规范、知识产权文件等等;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或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生产主体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生产主体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生产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原件;

  (八)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九)其他与出具农业专项法律意见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法律专服机构指派的专项法律顾问签名,并加盖法律专服机构公章。

  第四节 持续督导

  第三十二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专项法律顾问应当依据《中优生产管理规范》、《中优质量管理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持续督导生产主体规范生产,并督促其对产品进行质量规范认证,不断提升生产主体规范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

  第三十三条 法律专服机构应建立持续督导工作制度,明确持续督导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四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专项法律顾问不得通过持续督导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生产主体应当配合专项法律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接受专项法律顾问的指导和督促,为专项法律顾问开展持续督导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专项法律顾问应履行以下督导职责:

  (一)指导、督促生产主体在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二)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工作,督促生产主体进行整改;

  (三)关注生产主体重大变化,向交易中心报告生产主体重大事项,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专项法律顾问应建立与生产主体的日常联系机制,通过现场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了解生产主体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专项法律顾问在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过程中违反本规范的,交易中心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罚款、禁入、终止会员资格等处罚措施。

  被采取禁入措施的专项法律顾问一年内不得通过法律专服系统为生产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交易中心不认可其在禁入期提供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律专服机构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交易中心可通过法律专服系统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法律顾问在提供农业专项法律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将告知法律专服机构,要求其责令法律顾问限期整改,并通过法律专服系统进行通报。整改期结束后7日内,法律专服机构需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交易中心和生产主体:

  (一)未按照本规范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规范要求生产主体予以纠正、补充的;

  (三)未按照本规范讨论复核应披露的报告;

  (四)未按照本规范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法律意见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六)法律意见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验证结果不对应;

  (七)未按照本规范制作、保存工作底稿;

  (八)信息披露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九)违反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专项法律顾问出现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整改期限届满仍未纠正的,交易中心可以对专项法律顾问采取禁入措施,并对其所在的法律专服机构进行罚款;专服机构连续三次及以上不积极督促整改或者不按时反馈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交易中心可终止其会员资格。

  第四十二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节特别严重的,交易中心应终止其会员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指派的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法》及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指派的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四条 法律专服机构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农业专项法律服务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优农产品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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